黄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 2012年8月3日黄石仲裁委员会第一届组成人员第一次会议
审议通过,自 2012 年8月3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的队伍建设,提高仲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树立仲裁机构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黄石仲载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黄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本会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本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公正、高效、廉洁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聘任期与本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五条 申请担任仲裁员,除应当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本会规定的以下条件:
(一) 热爱仲裁事业,具有为社会服务的精神;
(二) 遵守《章程》、《规则》以及本会关于仲裁员权利义务的各项规定;
(三) 品行端正,公道正派,无,违法、违纪记录以及违反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四) 身体健康;
(五) 年龄不满65周岁。多次担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或者是本会需要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不超过70周岁。
第六条 申请担任仲裁员,应当填写仲裁员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其所在单位推荐审查意见,经本会秘书处审查,本会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聘任后,发给仲裁员证,并列入仲裁员名册。
本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本委聘任的仲裁员将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仲裁员证是从事仲裁业务的身份证明,不得用于与仲裁业务无关的活动。
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员应出示《仲裁员证》。
仲裁员证须妥善保存,如有遗失,应当及时报告本会秘书处并申请补发。
第八条 仲裁员的聘任期自本会聘任之日起至下届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召开之日止。
仲裁员在换届时或因工作调动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其聘任期顺延至该案件审结之日。
第九条 仲裁员聘任期满后,本人愿意继续受聘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填写登记表,经本届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审查后,提交下届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
仲裁员接受聘任后,由本会秘书处书面通知仲裁员所在单位,并同时建立该仲裁员仲裁工作档案,内容包括:仲裁员办案情况、工作表现、学习培训情况、年度考核及奖惩情况、参加本会其他活动的情况。
第十条 仲裁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依法审理仲裁案件;
(二)对仲裁委员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权提出辞聘;
(三)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
(四)按照仲裁委员会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的各项规定,忠于职守,廉洁自律,公正、及时地仲裁纠纷;
(二)热爱仲裁事业,钻研仲裁业务,积极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三)仲裁员应自觉维护本会的良好形象,接受本会及社会监督;
(四)极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完成本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仲裁员纪律
第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贻误仲裁工作;
(二)泄露仲裁活动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向外界透露案件审理、仲裁庭合议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三)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四)仲裁案件时,进行诱导性的发问,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索贿受贿,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材料;
(六)违反仲裁法定程序,无故拖延结案期限,或因迟到影响仲裁活动正常进行;
(七)其他违反本会《章程》、《规则》及其他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上述规定之行为的,给予警告、扣减仲裁报酬;情节严重的,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十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仲裁员的考核、奖惩
第十四条 本会秘书处负责对仲裁员实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的表现。 工作实绩考核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各项规定的情况;
(二)在本会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和社会效益;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培训或其他活动的情况和次数;
(四)办理的仲裁案件有无因仲裁员的原因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情况;
(五)为本会及仲裁事业做出的其他贡献。
第十五条 对仲裁员的考核坚持全面、公正、客观,平时考核与办案考核相结合,考核与其他仲裁员、当事人的评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予以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主动促成企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本会仲裁,积极拓展案源的;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公正办案,结案及时的;
(四)为仲裁事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有明显社会效益的;
(五)学术研究方面有显著成就的;
(六)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并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不予续聘或解聘:
(一)违反诚信义务:
1、违反《黄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和《规则》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指定的;
2、未依照《守则》履行披露义务的;
3、违反保密义务的。
(二)违反勤勉义务:
1、开庭审理或仲裁庭合议时,经常性迟到、早退,或者无故缺席的;
2、开庭审理时,查看或使用通讯工具,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的活动的;
3、不阅卷或不认真阅卷、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的;
4、违反《规则》致使案件审理超审限满2个月,或者超审限的案件满2件的;
5、违反《规则》致使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庭合议、制作裁决等审理活动变更或迟延满3次,或迟延时间累计满30天的;
6、违反《规则》拒绝在开庭笔录、合议笔录、材料清单上签字的;
7、违反《规则》不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的;
8、将制作裁决的职责委托给仲裁庭以外的人的;
9、其他违反《章程》、《规则》和《守则》,不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的行为。
(三)不具备办案能力:
1、不熟悉《仲裁法》、《规则》的;
2、不具备办理案件所需的法律或其他专业知识、经验的;
3、缺乏庭审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表达能力差,不能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4、缺乏认定案件证据、事实的分析判断能力的;
5、不能按《规则》要求制作裁决或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的。
(四)任期内不履行仲裁员职责或存在有损本会声誉的行为的;
(五)3次以上被案件当事人投诉,认为存在违反公正情形;或因办案质量导致仲裁裁决2次以上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或经本会或者专家委员会指出仍坚持错误意见,致使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
(六)因身体健康原因或工作变动,不宜再担任仲裁员的;
(七)其他不予续聘或应予解聘的情形。
不予续聘或解聘由仲裁员资格审查及纪律委员会提出,报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予续聘或解聘的仲裁员在不予续聘或解聘后3年又向本会申请担任仲裁员的,本会不予接受。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未被续聘的,由本会给予书面通知;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由本会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书面通知送达仲裁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仲裁员未被续聘,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审理的除外;仲裁员被解聘的,不得继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其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除名:
(一)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三)疏忽大意、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隐瞒回避情形,对仲裁案件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泄露仲裁秘密,造成不良影响或致当事人损失,引起当事人投诉的;
(六)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仲裁员的除名由仲裁员资格审查及纪律委员会提出,报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仲裁员的除名由本会制作书面通知,送达被除名的仲裁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被除名的仲裁员在除名以后又向本会申请担任仲裁员的,本会不予接受。
第二十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间内,如本会有理由怀疑其存在违反本办法及《守则》有关公正、独立的规定,应予解聘但需要查证核实的,由仲裁员资格审查及纪律委员会进行调查。仲裁员资格审查及纪律委员会有权要求该仲裁员就需要澄清的事实给予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仲裁员资格审查及纪律委员会调查期间,该仲裁员暂不入仲裁员名册,调查处理自决定不入册之日起不超过一年。
第五章 仲裁员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仲裁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培训由本会秘书处组织。
第二十三条 新聘仲裁员应接受培训后才能接受当事人选定和本会指定。
仲裁员在聘任期间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培训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的各类培训情况归入仲裁员档案,作为是否续聘的依据。
第六章 仲裁员的注册
第二十五条 本会实行仲裁员年度注册制度。
仲裁员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告知本会秘书处。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注册情况在仲裁员证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年度注册的,视为自动辞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会仲裁员名册的有效期为一年,本会秘书处每年四月对不予续聘、辞聘、解聘、除名及增聘的仲裁员名单进行清理,重新颁布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