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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申请人某与被申请人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31日,申请人姚文某与被申请人姚永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拥有1250000.00元债权及利息;2019年2月1日、2月2日、2月3日申请人与案外人粟丹某、方某、粟金某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分别受让了他们对被申请人的债权本金720000.00元、900000.00元、207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外人粟丹某、方某、粟金某分别在签订转让协议当日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被申请人上述债权转让事项。2019年2月28日,被申请人签署了《债权确认及还款计划协议书》。申请人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债权确认及还款计划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被申请人从约定的2019年7月31日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申请人依法申请仲裁。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亲姐、弟关系;与粟丹某、方某表亲;粟金某与双方当事人是母子、女关系,申请人受让粟丹某、方某、粟金某债权时没有支付相应对价。                 

    仲裁庭还查明,粟金某退休多年,平时收入主要来源为退休金。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确认《债权确认及还款计划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债务本息7877065.00元,后续利息依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债权债务形成的真实原因是投资,双方之间债权的法律性质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投资关系,当事人双方及其亲属将投资关系改为借贷关系目的只是为了仲裁需要而采取的对应措施并不能改变其合伙投资关系的法律性质。本案的审理还是应当围绕合伙投资合同关系来进行,但本会受理本案的依据是2019年2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确认及还款计划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现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基础的合伙投资关系是否有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不能直接依据借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审理合伙投资合同争议。                 

    此外,被申请人与各原始债权人之间对债权性质及金额均无异议。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民事权益没有争议,无争议无需裁决,双方当事人径行履行即可。                 

    据此,仲裁庭认为,仲裁机构对合伙投资合同争议没有管辖权,应对申请人全部诉请予以驳回。  

 

【裁决结果】

 

    2020年4月13日,申请人姚文某向本会提交了书面《撤回仲裁申请书》。申请人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私下协商,拟采取其他途径主张债权,故申请撤回本案仲裁请求。                 

    仲裁庭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准许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撤销案件的决定。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经过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由来是投资关系转化而来的借贷,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但是申请人对基础的投资关系并未举证证实,导致仲裁庭无法查明相关投资事实。

 

【结语和建议】

 

    社会关系纷繁复杂,加之法律服务市场的繁荣和鱼目混珠,当事人很有可能利用仲裁的保密性和不公开的法律特征,通过申请仲裁的合法形式获得仲裁法律文书。然后再根据仲裁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利用法院执行程序去对抗其他权利,从而实现自己隐藏的目的。                 作为裁判机构要积极为社会提供优质的仲裁法律服务,但是也要提高警惕、仔细研究、慎重审查,防止仲裁被不法当事人利用去实现当事人的不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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