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 超
1995年9月1日,我国仲裁法开始实施以来,我国各地的民商事仲裁机构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了。民商事仲裁机构成立后,就面临着选聘仲裁员的问题,按照我国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相当部分高校教师、律师便成为了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员,而律师凭借其精湛的法律技能、扎实的专业功底、高度负责的工作精神更是成为了各地仲裁机构的主力仲裁员。下面结合笔者三年的湖北省内地级市仲裁机构仲裁从业经历,谈谈律师与仲裁的渊源。
一、律师助推仲裁机构成立
1994年仲裁法颁布以后,南方沿海经济发达城市纷纷成立民商事仲裁机构,而内地城市对此后知后觉,鲜有动作。一些在内地城市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律师便纷纷在人大、政协会议上呼吁成立本地的民商事仲裁机构,有些律师代表、委员以有利于改善营商和法制环境为由不断游说政府领导和其他代表、委员,直至提出正式的人大代表议案或政协委员提案,引起了当地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从而逐步设立了本地的民商事仲裁机构。
自1995年起,湖北省各地级市逐步成立了武汉仲裁委员会、宜昌仲裁委员会、襄阳仲裁委员会、荆州仲裁委员会、十堰仲裁委员会、黄石仲裁委员会、黄冈仲裁委员会、荆门仲裁委员会、恩施仲裁委员会、随州仲裁委员会、咸宁仲裁委员会、孝感仲裁委员会等12家地级市民商事仲裁机构。民商事仲裁机构以其一裁终局、公正高效、保密性高的制度优势成为化解社会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目前武汉仲裁委员会是在全国商事仲裁领域较为知名的仲裁机构。据不规则统计,湖北省内的各民商事仲裁机构目前受聘为仲裁员的律师人数占仲裁员人数有近40%,部分仲裁机构律师仲裁员比例可能已经超过50%。而仲裁案件的处理中,几乎每个仲裁案件都有律师仲裁员的身影。律师仲裁员已基本上是各仲裁机构的核心仲裁员。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中国仲裁事业的发端有中国律师的助力和推动;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更有赖于律师仲裁员的具体参与和大力支持;中国仲裁事业的壮大更需要律师仲裁员的鼎力相助、倾情付出。
二、律师与仲裁相得益彰
1、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据此,律师要被仲裁机构聘任为仲裁员,必须有八年的执业年限,不能有犯罪记录,不能有受到行业处罚的记录。换言之,能够受聘仲裁员的律师一般是具有一定行业声誉、执业经验丰富、作风公道正派的律师。
2、运动员当久了,便会有当裁判员的梦想;律师做久了,也会有当法官的梦想。仲裁机构聘请律师担任仲裁员,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帮助律师实现这个梦想,而且律师仲裁员既有律师的自由,也有仲裁员的权威,二者自由切换,既不影响律师自由承办律师业务,又可满足律师居中裁决、秉公判案的快感。即,既可兼顾现实,又可实现理想。
3、律师担任仲裁员既是荣誉,体现了社会对律师仲裁员的认可;也是责任,要求律师仲裁员履职尽责,对得起仲裁员的称谓。我们法律人,最讲究的是契约精神。既然律师同意担任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就相当于与仲裁机构建立了契约关系。契约应当信守。那么律师仲裁员也应该遵守仲裁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办事,本着勤勉、谨慎、专业的姿态办理每个仲裁案件;仲裁机构则需及时足额支付办案报酬,提供全面、细致、周到的仲裁庭秘书服务,尽可能多组织仲裁员业务培训,依法为仲裁员履职提供全方位的保障。这样,律师仲裁员与仲裁机构的和谐契约关系便产生了,律师与仲裁机构的相得益彰局面的便指日可待。
三、律师担任仲裁员存在的问题
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作风、纪律相对其他职业较为自由散漫和不拘小节;律师长期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思维不自觉出现偏向。这些职业习惯投射到仲裁工作,就会导致仲裁工作出现一些偏差。律师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承办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在履行仲裁员义务方面,部分律师仲裁员由于律师业务繁忙不能积极参加仲裁机构组织的学习培训活动,接受案件指派时推拖、迟延、不能全情投入、高度负责等。
2、在遵守仲裁员纪律方面,个别律师仲裁员将案件合议情况或裁决结果泄漏给当事人,给仲裁工作造成被动;个别律师仲裁员由于律师惯性思维在庭审中不明显地偏向一方当事人;个别律师仲裁员不按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开庭迟到、迟延开庭、无故延期结案等。
3、在仲裁案件审理方面,个别律师仲裁员在开庭前未仔细阅读、熟悉案卷材料,开庭时对争议事项不了解;对程序不熟悉,庭审时应提示回避、需释明的事项未提及;庭审时不能控制好节奏、不能正确引导当事人发言、把控好庭审秩序;担任的边裁的律师仲裁员庭审中不发言、不提问,合议时随意附随首裁意见,没有个人意见等。
4、在裁决文书制作方面,个别律师仲裁员制作裁决书格式、逻辑混乱,裁决部分数据计算不准确,证据分析认定、说理不充分,裁决事项遗漏或超出当事人的请求等。
5、其他方面。仲裁员都是兼职的,个别律师仲裁员可能会基于其本职工作的考虑,出现部分关系案、人情案,甚至出现利益交换的可能。
当然上述问题只是不仅在律师仲裁员身上存在,在其他职业的仲裁员也会不同程度的存在。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工作者,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经验,处理法律问题应该是得心应手,但是由于其长期处于代理人角色,在担任仲裁员时没有及时转换角色、观念,就可能会使仲裁案件的处理出现偏差。律师作为代理人时,更多的是考虑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作为仲裁员时,则更多要考虑如何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何公平公正认定案件事实,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如何将案件处理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笔者认为,律师作为“以法为业、以律为师”的职业法律工作者在办理仲裁案件过程中不仅仅要强调法律专业性,更为重要的是体现律师仲裁员的专业精神和责任心。俗话说:只有敢于负责任,才能担重任。只有律师仲裁员出色地完成仲裁机构交办的每一个仲裁案件,仲裁机构才敢于将更多、案件标的额更大仲裁案件交给律师仲裁员办理。只有承办了更多的仲裁案件,律师仲裁员的个人专业能力和品牌影响力才会进一步提升。
综上,总体来说,律师促进了我国民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事业的发展也给律师提供施展才华的舞台。律师与仲裁相互促进、和谐共生、相得益彰。至于律师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培训、管理、监督的方式在发展中逐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