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9日,某市民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缴纳保险费26000.00元。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76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倾覆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关于“倾覆”的解释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状态。2014年3月12日,被保险车辆在黄石市区一道路上发生一边四轮离地、车厢斜靠一侧矿土堆,无法继续行驶的事故。驾驶员向该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人至现场进行了查勘。对车辆施救后,送保险公司指定的汽车修理厂修理,双方当事人确认车辆损失为58990.00元。2014年4月14日,车辆修复出厂,该市民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向该市民送交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事故车辆只是车厢倾斜,车体未触地,不符合合同理赔条件。因修理费未付,修理厂便于2014年4月30日将车辆召回,停放至2014年5月6日再出厂。因就保险理赔发生分歧,该市民便依据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黄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0790.00元,赔偿召回修理厂六天的经济损失12000.00元。
黄石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双方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事故车辆是否构成“倾覆”;2、事故车辆修复费用金额;3、拒赔后事故车辆停放修理厂的损失金额及能否支持。
首先,仲裁庭认为,车厢斜靠一侧矿土堆应属车厢触地,而车厢是车体的一部分,因此事故车辆处于车体触地状态,加上一边四轮离地,并进行了施救,符合保险合同关于“倾覆”的定义。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对保险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仲裁庭认定事故车辆构成倾覆,应按保险合同理赔。
其次,仲裁庭认为,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由于双方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确认了总费用为58990.00元,当事人在庭审时也认可,故仲裁庭确认修复费用为589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再次,仲裁庭认为,事故车辆在修理厂的修理费用在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由保险公司支付,事故车辆在2014年4月14日已修复出厂,被申请人拒赔后,修理厂召回车辆不属于履行保险合同关系的范畴,且车辆停放损失12000.00元证据不足,故仲裁庭对停放损失未予支持。
根据上述案例,黄石仲裁委员会在此提醒广大读者:
一、市民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仔细查阅合同条款,出险后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积极协调保险公司支付理赔费用,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二、保险公司要诚信、依法经营,对合同名词要进行科学、精准定义,避免不同理解。
(黄石仲裁委员会 田超)
本文发表于2015年12月18日《黄石日报》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