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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由谁担、仲裁来论断

          

     2008年5月,湖北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与黄石某置业公司(下称置业公司)经过协商就“金桥水岸3、6号楼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黑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2009年3月,双方就上述工程补办了招投标手续,2009年4月按招标结果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白合同”),并将该合同送交建筑市场管理站备案。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实际只承建了金桥水岸3号楼,并于2008年5月向置业公司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其后置业公司的建设工程许可手续迟迟不能办理,直至2009年12月才开工建设。2011年9月,建筑公司向置业公司出具函件,认为3号楼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要求组织验收。置业公司2011年10月签收了函件。2012年9月,消防验收合格(第三方施工),10月3号楼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1月,3号楼完成工程结算。2013年3月,3号楼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由于“黑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全带资承建,置业公司的迟延办证导致无法及时开工、迟延竣工验收给建筑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建筑公司要求置业公司赔偿迟延期间的利息损失68万元。双方协商未果,遂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黄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应认定无效”,本案诉争3号楼的属于商品住宅,在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应进行招标投标的范围之内,但签订“黑合同”前未进行公开招投标,故该“黑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筑公司和置业公司在2009年3月招投标前就已经对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双方先签订“黑合同”再进行公开招投标,严重影响了招投标的结果,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招标投标法》第43条、46条、55条的相关规定,“白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黑白合同”无效后,置业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就失去了合同依据。仲裁庭认为,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具有同等过错。对于置业公司未及时办理工程相关许可手续,导致3号楼迟延开工,则完全是置业公司的过错。建筑公司书面通知置业公司竣工验收,置业公司长期未提出异议直至2012年10月整体验收合格,应视为建筑公司已完成工作内容,是置业公司过错导致的迟延竣工验收。故综合认定置业公司担责70%,建筑公司担责30%。仲裁庭认为建筑公司的损失不能按民间借贷的利率来计算,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核定。最终仲裁庭认定,置业公司应赔偿建筑公司各类利息损失共计34万元,案件仲裁费用亦按上述担责比例分别负担。

    黄石仲裁委员会在此提醒广大房地产、建筑行业从业者:

    一、商品住宅开发一定要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开发商在开发前一定办理好各类证照、行政许可,确保依法开发。

    二、建筑商在施工合同签订前也应对建设项目相关的行政许可、开发商实力作相应调查,避免合同无效,影响预期收益。

    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被2015年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为诉讼不动产专属管辖,若想合理规避诉讼管辖,则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补充仲裁协议。

   (黄石仲裁委员会  田超)

    本文发表在2015年11月27日的《黄石日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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