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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有纠纷,仲裁来解决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新民诉法)通过并施行。新民诉法第33条规定并未明确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纳入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实践中也一直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当作新民诉法第23条规定的普通合同纠纷管辖处理。但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新民诉法解释)第28条直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笔者认为,这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有着显著影响。

  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列为不动产专属管辖,对建筑施工企业来说,是把双刃剑。从承包合同关系来讲,对发包人不利;从分包合同关系来讲,对承包人不利。根据当今建筑市场实际情况看,承包人从发包人处承接工程后,一般会进行专业分包,会与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承包人的身份转变为发包人(相对于分包人来说),而笔者认为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也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专业分包合同的诉讼管辖依法也排除了承包人占主导优势的协议管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诉讼管辖也因为新民诉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转化为不动产(即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这就意味着,在承包合同关系中对承包人的利好,即为在分包合同关系中对承包人的不利。

  随着国内建筑施工企业走出去的步伐加快,越来越多的建筑总承包企业走出国门。总承包企业承接到国外工程后,往往会依据中国法律进行专业分包,与国内专业承包商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这些企业承建的建筑工程(即不动产)地点均位于国外,若因履行专业分包合同产生纠纷,诉讼管辖则会因为新民诉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出现应由国外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尴尬局面。换言之,即两家中国建筑企业依据中国法律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依据新民诉法解释第28条规定,出现诉讼却由外国法院管辖的局面。

  为了有效应对、化解新民诉法解释对建筑施工企业产生的影响,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是完全不能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在司法实践中,市场经济主体解决纠纷的手段主要有“人民调解、法院诉讼、民商事仲裁”,当法院诉讼管辖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利时,可以采用民商事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由该会按照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或者事后达成补充仲裁协议,这样则可以有效规避建设工程合同法院诉讼的不动产专属管辖,选择于已便利的仲裁机构进行民商事仲裁、解决纠纷,亦可避免上文论述的涉外工程诉讼管辖的尴尬。根据我国《仲裁法》相关规定,民商事仲裁具有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经济性、独立性等特点,具备一裁终局、法律拘束力等优势,选择民商事仲裁同样能够达到市场经济主体的预期经济目的。 (黄石仲裁委员会 田超)

   本文发表于2015年10月13日的《黄石日报》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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